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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人在江西吉安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被判刑

2022-08-17 10:11:10作者:钟文明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2年6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红、肖某梅、吴某花、高某谋、龚某德、余某红、陈某仔、龚某福、肖某桂、戴某华、谢某华等11人从事“全能神”邪教犯罪组织的被告人一审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红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肖某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龚某德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某红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仔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龚某福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肖某桂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戴某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某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公安机关缴获的部分物品

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8本书籍、263份小册,以及11个SD/TF卡和2台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出的11199个音频文件、3753个视频文件、电子书155424个,均认定为“全能神”邪教相关宣传品及相关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谋、陈某红、肖某梅、吴某花、龚某德、余某红、陈某仔、龚某福、肖某桂、戴某华、谢某华均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系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不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秘密活动,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紧密串联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及宣传品、发展壮大“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高某谋、陈某红、肖某梅、吴某花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泰和片区“教会”带领和配搭,积极组织“全能神”邪教组织各项活动,通过组织聚会、传福音等方式传播邪教思想,发展壮大邪教组织,在“全能神”邪教组织泰和片区活动当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德、余某红、陈某仔、龚某福、肖某桂、戴某华、谢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法院根据11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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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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