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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蚌埠一男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二审维持原判

2021-06-23 10:15:19作者:风声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0年11月19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庭审现场

上诉人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大专文化。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20年3月23日至4月13日,上诉人韩某某通过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法轮功”资料,并在怀远县龙亢农场街道、小区及怀远县荆山镇、榴城镇等地散发“明慧通报”“纵观天下”“疫情周刊”等“法轮功”宣传品共计130余份。2020年4月份前后,上诉人韩某某多次在怀远县涡河一桥桥附近的路灯杆上和宣传牌、怀远县榴城镇多地的宣传牌、公交站台、路灯杆上等处采用盖印章(印章内容:“法轮大法好 真善忍好”)的方式进行“法轮功”宣传。上诉人韩某某在上述地点共盖“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印影219枚。2020年4月24日,上诉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6时许怀远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两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法轮功”书籍11册、“明慧周报”142份、“纵观天下”35份、“疫情周刊”28册、高级记事本7册、手套2副、印章3枚(印章内容:“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电子存储介质若千、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工具若干。2020年5月1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检材上“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从被告人韩某某家搜查出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日,经蚌埠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支队鉴定,怀远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收集、扣押的涉及“法轮功”的物品书籍、印刷物等物品所载文件内容系“法轮功”邪教。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囯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韩某某的具体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韩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

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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