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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六盘水一男子用微信传播"法轮功”邪教网站获刑

2021-04-27 11:15:31作者:麦乔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1年2月2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彭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彭彪,男,197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盘州市。2020年0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对原审被告人彭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彪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03月24日,被告人彭彪通过微信获取一标注为“神州明见”的二维码,扫描识别该二维码后可下载安装名为“神州明见”的APP,打开该APP为一动态网站,可浏览“大纪元”、“法轮大法网”、“明慧网”、“新唐人”等境外“法轮功”网站。

2020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彭彪使用其微信向其微信好友群发该“神州明见”二维码,其微信助手提示,该二维码于0时35分19秒、0时40分24秒两次群发成功,共计涉及在线人数301人。

2020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彭彪再次使用其微信在其部分微信群内分享该“神州明见”二维码,包含:“柏果—曲靖信息交流群”、“盘州鸡福缘生态山庄1群”、“守缘”、“竹海镇席草…交流群”、“记忆学年”、“单身缘”、“奋战、张晓琳…群聊”。其中,于0时42分40秒分享在“柏果—曲靖信息交流群”内,该群即时在线人数为465人;于0时43分34秒分享在“盘州鸡福缘生态山庄1群”内,该群即时在线人数为499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3目的规定,以被告人彭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彪自己违法修炼“法轮功”多年,在其下载安装“神州明见”的APP后,打开浏览有“法轮大法网”等境外非法网站,其又通过微信多次恶意向他人转发宣传,人数共计达到1200余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彭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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