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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江三名男子传播“法轮功”获刑

2021-02-22 10:00:35作者:浔阳卫士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0年11月1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柳秋生、方平兰、虞松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2020年8月27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柳秋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虞松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平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柳秋生,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都昌县,居住在九江市濂溪区。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6月9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平兰,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濂溪区,居住在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虞松四,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居住在九江市濂溪区。曾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2002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和三年,现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柳秋生、虞松四多次到被告人方平兰居住的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某私房从事邪教活动。虞松四在其家中用电脑、切纸机、打印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书籍等邪教宣传品。

2019年7月2日,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民警在方平兰家中将虞松四、方平兰抓获归案;后又在濂溪区某小区将柳秋生抓获归案。

公安民警在对虞松四的生活处所进行搜查时,搜出并扣押“法轮功”宣传书籍82本、“法轮功”宣传册27本,制作好的“法轮功”书籍散页2831张,“法轮功”宣传光盘24张以及打印机、切纸机、塑封机等制作工具;在对方平兰居住的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某私房内进行搜查时搜出“法轮功”宣传书籍132本、宣传册83本、制作好的“法轮功”书籍封面527张、“法轮功”宣传光盘15张以及打印机、裁纸机、胶装机等制件工具;在对柳秋生生活处所进行搜查时搜出并扣押“法轮功”宣传书籍5本、“法轮功”宣传册7本、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散页8张、“法轮功”宣传光盘28张以及“法轮功”挂历、护身符、U盘等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柳秋生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被告人虞松四制作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方平兰明知他人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提供场地、食物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方平兰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柳秋生、方平兰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虞松四未上诉。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柳秋生、方平兰、原审被告人虞松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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