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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一男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8-10-14 10:17:59作者:黄清灵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18年5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长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现场。

杨长诗, 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科盾技防科技公司员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长诗利用自购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的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杨长诗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F2组团1栋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制作的宣扬“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和刊物357册、传单、小卡片797张(份),用于制作和存储上述“法轮功”反宣传品的U盘、硬盘、电脑等若干。经贵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书籍、传单、小卡片和存储介质中的资料均系“法轮功”宣传品。

证据资料。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制作宣传邪教的书籍、刊物及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款第(2)目、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长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法轮功”类宣传品及用于制作“法轮功”类宣传品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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