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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温州获刑

2019-01-13 14:17:28作者:鹿鸣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18年6月20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傅静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傅静媛,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文化程度博士研究生,温州大学退休教师,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学院中路。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7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静媛,2015年6月下旬,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城公寓1幢一楼,向各住户信箱内散发24张光盘;2016年1月2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凯润花园一区,向10幢、11幢、12幢、13幢、15幢、17幢等多处楼栋的各住户信箱内散发41张光盘,共计光盘65张均含有“法轮功”邪教内容;2017年9月20日,从她家中查获67个U盘含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系傅静媛于2017年1月至8月份在其家中通过境外网站下载制作和《转法轮》、《法轮佛法》书籍各一本。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傅静媛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静媛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傅静媛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依法给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及自首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置】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被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确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第5目,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第九条,第二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一)项,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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